Content

第四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一、个人独资企业法的宗旨

         个人独资企业法是调整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关系的基本法,是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之一,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共同构成市场主体法律基本框架。制定个人独资企业法,赋予个人独资企业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完善我国市场主体法律制度,是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的必然结果。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继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后,审议通过《个人独资企业法》,赋予个人独资企业市场主体法律地位,表明我国市场主体法制建设已从过去主要按所有制性质确定市场主体法律地位转到主要按投资方式和责任形式确定市场主体法律地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轨道上来。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市场主体法律框架已经初步形成。
  为了鼓励和引导个人独资企业健康发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立法宗旨:
  1、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又称业主制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经营,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具有规模小、内部结构简单、经营灵活等特点,是引导个人投资参与经济建设较理想的企业形式之一。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独资企业受利益驱动,也具有抗拒任何阻碍实现其利己目标的自发倾向。一旦利己目标发生失度膨胀,就有可能使自己走上破坏经济秩序甚至牺牲其他经济组织利益的道路。因此,尽管个人独资企业是中小型企业中较成功者,也要充分认识其对社会可能产生的危害性,并加以规范。一方面为其发展创造公平、宽松的环境,另一方面对其可预见的危害性,也要依法加以约束。
  2、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人,其投资经营个人独资企业是法律赋予的权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是,一些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个人独资企业自主经营,侵占、挪用个人独资企业财物,向个人独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情况普遍,严重损害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鼓励和引导个人独资企业健康发展,需要加强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个人独资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与其他经济组织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可避免的,除了要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是维护公平交易和社会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
     3、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实现这个目标要有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相伴。而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的建立,一方面要靠国家立法和执法予以保障,另一方面也要靠全体公民、各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自觉遵守法律加以实现。即运用法律机制调整和规范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各种社会关系,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不仅是市场经济对法律的必然要求,也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保障。个人独资企业是我国市场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起着重要作用,有效地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切实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仅有利于提高个人独资企业素质,引导个人独资企业健康发展,同时,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以上立法宗旨是一个有机整体,相互关联不可分割,本法其他各项规范都是为实现这一宗旨服务的。认真落实本法各项规范,将对实现本法的立法宗旨起到重要作用。
  《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立法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一切法律的依据,本法也不例外。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六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宪法的这些规定是制定本法的基本指导原则,本法的规定是对宪法的规定的具体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内容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七条    在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
        第二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
        第四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二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其他债务。
        第三十条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条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者超过法定时限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用户名: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